河口区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 和责任清单
点击:6073 发布时间:2019-05-09 所属分类:其他内容 上传单位:未知  作者: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
类别

实施依据及条款

实施对象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十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农村居民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对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十八条:“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二)上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拆除的。”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八条:“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选用通用标准设计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企业进行设计的;(二)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5月省政府令第301号)第二十九条:“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涉及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涉及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二)未按照有关的技术规定施工的;(三)使用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限额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

1.案前审查: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2.立案: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                                   3.调查取证:展开调查和取证,填写《调查笔录》,并请被调查人签名(在调查取证时,应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4.告知并听取意见: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所享有的权利,允许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                                     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承办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处罚决定作出后,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印章。对已构成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7.执行: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结案: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案卷目录》,装订备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未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并处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

1.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2.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3.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4.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履行方式;
5.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罚。”

法人、其他组织

1.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2.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3.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4.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履行方式;
5.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违法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以及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5.在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行政强制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4年4月司法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二)、(四)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10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催告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需要强行避灾疏散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向负责人汇报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紧急情况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规定补办手续);
2.决定阶段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3.执行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地质灾害威胁区居民进行强行避灾疏散;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执法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执法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1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行政强制

    《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劝阻,要求立即自行铲除;   

2.对不听劝阻的,立即组织人员铲除;                 3.报当地派出所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法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置

行政强制

    《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催告环节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环节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环节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停止建设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13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通过)第四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        

2.初审环节责任:调查收集违法证据;                 3.执行环节责任:受托作征收抚养费书面决定、代收抚养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接受县计划生育部门委托或超出委托时间、不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征收的;
2.征收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征收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口计生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征收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征收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农村五保供养

行政给付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在审核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

15

最低生活保障

行政给付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通过)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6

特困人员供养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转报环节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区民政局;
4.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受理的;
3.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17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09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2.《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2000年6月通过)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林业站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4.执行责任:林业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02年12月通过)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执行责任: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行政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审核

行政确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农业部令第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监督责任:加强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0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治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基本农田保护监督

行政监督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通过)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根据需要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2.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
2.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予以审批;
3.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在管理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2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行政监督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发放、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2.承包方有权查询、复制承包合同资料,乡(镇)人民政府和发包方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拒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明确职责,制定监督管理方案;           
2.监督检查环节责任:建立企业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3.处置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措施要求整改,及时消除除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24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1.《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省政府令第277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组织实施阶段:按照要求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2.监督管理阶段:加强监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3.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25

农民负担工作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第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法人或其他组织

1.健全制度环节责任:建立健全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工作制度责任,确定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人员,落实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措施;                                   2.落实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责任: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部署,进行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督促农村集体资金隐患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制定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工作制度的;
2.不按要求履行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的;
3.在监督管理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或集体经济组织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监督

行政监督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须经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在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受理阶段责任: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受理农村集体财务举报案件,组织对举报案件进行内部审计;
2.处理阶段责任:对审计出的财务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3.告知阶段责任: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制定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工作制度的;
2.不按要求履行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监督的;
3.在监督管理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或集体经济组织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法人或其他组织

1.健全制度环节责任:建立健全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监督工作制度责任,确定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管理监督人员,落实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管理监督措施;
2.落实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管理监督责任:按照有关部门的部署,进行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管理监督,督促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中的隐患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制定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管理监督工作制度的;
2.不按要求履行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管理监督的;
3.在监督管理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或集体经济组织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河道、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通过,2014年10月第三次修订)第四条:“……(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第五条:“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2.《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6月28日省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14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三次修正)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方案;
2.落实实施环节责任:对照预先制定的方案对管理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处置阶段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29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

    《防洪法》(1997年8月通过,2015年4月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法人、其他组织

1.安全检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水库大坝的安全检查;
2.落实制度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建全水库大坝的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3.责令改正责任: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改正;
4.事后管理责任: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履行安全检查责任,未履行到位的;
2.不正确履行安全检查责任,监管不力的;
3.对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4.在非常情况下,未按规定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危及群众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监督

    《消防法》(200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检查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2.处置责任: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3.其他责任: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3.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31

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检查阶段责任:对用人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检查;
2.督办阶段责任:对工作不到位的进行督促办理;
3.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加强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32

征收土地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行政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通过,2014年7月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人、其他组织

1.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2.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3.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4.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33

社会救助工作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

    《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通过)第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检查阶段责任:对社会救助工作进行检查;
2.督办阶段责任:对工作不到位的进行督促办理;
3.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加强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等不良后果;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核查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监督

行政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村民委员会

1.检查阶段责任:对移交工作进行检查;
2.督办阶段责任:对工作不到位的进行督促办理;
3.监督检查阶段责任:加强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等不良后果;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核查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监督

行政监督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二十八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其中业主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1.调查阶段责任;发现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未履行职责的及时调查核实;
2.处置阶段责任:根据事实,依照物业管理法规,督促或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履职;
3.事后监督责任:及时协调处理有关矛盾纠纷;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情形,不纠正的;
2.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在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纠纷调处及其他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监督

行政监督

    1.《禁毒法》(2007年12月通过)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第三十九条:“……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四十八条:“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2.《戒毒条例》(2011年6月通过)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

1.监管责任: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
2.督促责任: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7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国土局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8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通过)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国土局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四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0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八条:“……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担提交的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理;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审查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选址审核(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农村村民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国土局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2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2.《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二十三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第二十四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转报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初审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受理并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以及在审核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擅自增设、变更涉审查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4.监督:加强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4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通过,2004年8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国务院令第59号)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制定方案环节责任:明确职责,制定监督管理方案;         
2.监督检查环节责任:建立企业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3.处置环节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措施要求整改,及时消除除患;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失职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6.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7.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46

耕地占用税免征、减征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年12月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环节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环节责任:作出调解解决意见,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7

健身气功站点设立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0年7月国发〔2010〕21号)将“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有关单位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8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2014年10月省政府令第280号)第四条:“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或个人、组织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上报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申报材料报区计生委;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9

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1.《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审核备案。”
    2.《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2012年1月鲁国土资发〔2012〕3号):“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管理。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工厂化作物栽培等三类设施农用地按以下要求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一)经营者办理项目立项手续。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拟建设地点、生产规模、计划投资、用地面积、资金来源等,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审查同意,按行政管理关系分别报县(市、区)农业局(农委)或海洋与渔业(主管)局、畜牧兽医局审查批准立项,各主管部门应自接受申请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基本情况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审核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其他行政权力

    1.《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2014年1月省政府令第272号)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备案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登记注册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登记注册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较大社会社会影响的;
4.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登记注册过程中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1

再生育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提交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转报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计生委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初审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受理并审核同意的;
3.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2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阶段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阶段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2.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3.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4.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5.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6.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二十五条:“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备案;
2.审查环节责任:对本辖区内拟纳入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的进行合法性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予以备案,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及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不予备案,并要求整改;
4.公布信息责任:及时公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并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5.事后监督责任:对备案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备案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较大社会社会影响的;
4.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备案过程中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4

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

1.备案责任:依程序对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进行备案;
2.监管责任: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开展情况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依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
2.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制定和修改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农村自治组织

1.受理阶段责任: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2.备案阶段责任:对材料完备的,进行登记备案,并将情况上报上级部门;对备案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村进行修改;
3.公布阶段责任:对备案事项进行公布;
4.后续阶段责任:要求村级对备案事项对群众进行宣传引导和解释说明;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备案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较大社会社会影响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6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或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表决结果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通过,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束,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选举结果,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五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当选证书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三十二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

1.受理阶段: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要求提供完备证明材料;
2.备案阶段:对材料完备的,进行登记备案,并将情况上报上级部门;
3.公布阶段:对备案事项进行公布;
4.后续阶段:对备案事项带来的工作变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及时补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备案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较大社会社会影响的;
4.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备案过程中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7

兵役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公民

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并进行相关审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征兵政治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征兵工作条例》(2001年9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体格检查合格的公民进行政治审查,依法确定人员资格表现,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2.审查环节责任: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体格检查合格公民,进行政治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现实表现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59

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组织法》(1998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十七条:“……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立案的案件,指定执法人员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制作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理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作出处理决定的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调查处理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调查处理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6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其他组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审查责任:听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1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法违规决定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针对存在问题作出现场整改、限期整改等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3.事后监管责任:跟踪督办,彻底消除不良影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2.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3.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按法规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3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1.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5.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踪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踪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4

对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10月通过)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包括临时工)。违反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立案环节责任: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停止错误行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可依法向有权机关举报非法用人单位等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理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处理的;
3.因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处理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理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对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法律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2.《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通过,2005年8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而不按时入学或未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其父母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保障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2.批评教育责任: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未按程序实施行政权力的;
3.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对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辖区内的社会组织或公民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
4.告知送达责任:处分情况送达告知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立案的;
2.现场调查不符合事实情况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          
7.执行环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7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第8号令)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
4.告知送达责任:处分情况送达告知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8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休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1.《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8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公民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9

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财产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组织实施阶段:按照要求组织征用相关物资;
2.监督管理阶段:加强监管;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2.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
3.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70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其他行政权力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协助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2.制止责任: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应立即制止;
3.报告责任: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其他行政权力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负责本辖区内建设用地的审核确认,并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用地的责令退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用地不能责令退回的;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2

组织划定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以外的农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田水利管理办法》(2013年5月省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国有灌区的灌排干、支渠以及闸坝、水电站、排灌站等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田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组织划定保护范围:(一)灌排沟、渠为边线两侧各2米;(二)地下输水管道、暗渠、涵洞为垂直轴线水平方向各5米;(三)泵站、水闸、塘坝、池窖为边缘外延伸10~50米;(四)机井、田间出水口为周边5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加强划定范围内巡查,定点、专人监控;
2.对潜在危险要及时上报、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作为的行为;
2.乱作为的行为;

73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其他行政权力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9号)第十三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1.核查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受理的死亡报告事件不予受理的;
2.没有及时派员核查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对民用散煤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过,2015年8月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1.防治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散煤管理工作;
2.检查责任:对散煤使用进行督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对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2月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

1.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2.捕杀责任:捕杀辖区内的狂犬、野犬;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及时启动预案,造成疫情蔓延的;
2.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6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项目审查上报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农改〔2009〕5号)第九条:“各级财政、农业(经管)部门联合组织申报工作,坚持“自下而上、先筹后补”的原则办理。省级奖补资金以行政村为单位申报,乡镇审查、县级审核汇总后,以市财政局、农业局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第十一条:“乡镇财政所、经管站对各村申报项目的合规性、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主要查验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否规范,是否严格执行报经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所筹资金是否真实。”

农村自治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上级;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7

对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承担。”第八条:“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执行情况;(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四)村提留的预算、决算、提取、使用情况;(五)各种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及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收取、使用情况;(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七)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任的经济责任;(八)接受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环节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计的;
2.因审计不当给造成损失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审计的;
4.在申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行政权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87年11月通过,2010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

1.组织审计阶段:组织审计人员对村委会经济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要求村委会成员提供相关材料;  

2.公布阶段责任: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接到举报未进行调查核实的;

2.发现村委会成员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